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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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笙具保人鄭順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順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宇笙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8年9月5日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鄭順安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嗣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09年訴字第1
84、326、1093、1094號及110年訴字第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17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報告及拘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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