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恩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民國109年6月1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4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