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請人 李呈祥 相對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4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