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契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契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手機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契晴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與告訴人 謝媁婷 間有停車糾紛即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可佐,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48號被告王契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晴與謝媁婷前因停車糾紛而涉訟,王契晴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遇見謝媁婷經過,竟手持安全帽,態度兇惡,不斷逼近謝媁婷,大聲向謝媁婷恫稱:「那我今天把你處理下去,反正我也不知道好不好。」、「我告訴你,你再讓我看到,我每天都會來找你啦。」、「那我砍了你,也說你第一天惹到我,做人是這樣講的嗎?」等語,使謝媁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鄰人與王契晴之妻在旁勸阻,且鄰人橫擋於王契晴與謝媁婷之間,防止衝突擴大,王契晴方悻然離去。
二、案經謝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契晴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妻子阻攔伊找告訴人謝媁婷理論,伊動怒而向其妻說「那我砍了你,也說你第一天惹到我,做人是這樣講的嗎?」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又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足認本案發生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