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 林宏仁 即萬承企業社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林青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2,24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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