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任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年約30餘歲之青壯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未經告訴人昱愷有限公司(下稱昱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拍賣網站之商品資訊欄位內,張貼上開昱愷公司所有、經審驗合格之NC
C證號標章,用以銷售其販售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昱愷公司,以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易字卷第2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易字卷第23至24頁),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中救生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拍賣網站之商品資訊欄位內,張貼上開昱愷公司所有、經審驗合格之NCC證號標章,用以銷售其販售之商品,並因此販售出4台掃地機器人,獲利1,6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4頁),該獲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20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被告歐任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後營53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任曾在雅虎拍賣網站,以「盒子女孩」名義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在其臺南市西港區後營53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上,以「盒子女孩」商場名義,張貼販售「米家掃地機」商品之訊息,其明知NCC認證碼:CCAJ17LP0760T3號為昱愷有限公司(下稱「昱愷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由北京市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生產製造0000000型號之米家掃地機器人商品,經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審驗合格之標籤式樣,並給予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拍賣商品資訊欄位內,張貼上開經審驗合格之證號標章銷售前述商品,足生損害於昱愷有限公司,以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昱愷公司不甘受害,向本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昱愷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歐任固 坦承確有於上開拍賣網站刊登上開拍賣訊息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NCC認證碼CCAJ17LP0760T3號的資料來源是公開資訊,伊在拍賣商品資訊欄位中張貼這個認證字號是要告知客戶該掃地機器人發射功率符合台灣法規,不致於發生發射功率過高影響手機功能或產生人體危害,至於機器本身並沒有張貼NCC認證字號,且客人明確知道商品是由伊個人代購或進貨;且伊收到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後,就移除拍賣網頁上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字號等語。經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張貼販售「米家掃地機」商品之訊息,且未經告訴人昱愷公司同意,擅自於拍賣商品資訊欄位內,張貼上開經審驗合格之證號標章銷售前述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盒子女孩」網路拍賣訊息截圖、昱愷公司委任統領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說明欄「5」所載「本型式認證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本證明者。本證明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後,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使用其合格標籤。」內容可知,該證明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7LP0760T3」之使用及標示專屬於告訴人昱愷公司,非經該公司同意授權他人不得標示,否則即屬無權標示而為標示,是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已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刊登之拍賣訊息中予以張貼,即屬偽造行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