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燁
呂育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楊昌燁因見他人分享告訴人 徐福國 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徐國寶 」在自身臉書網頁張貼「徐國寶新增了3張照片-覺得很有挑戰。剛剛我家雞舍抓到的一隻蛇被我用電槍打成蜂窩」等留言及殺蛇照片,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6日,以其臉書帳號「楊昌燁」,在「生態大腸花論壇」臉書社團張貼「可笑的孬種」、「讓爬界知道這渣」、「恭喜徐國寶人渣登上新聞...,讓世人知道人渣知名」等內容之公開留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可推知對告訴人徐福國產生貶抑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徐福國之名譽。(二)另告訴人徐福國前開臉書留言及照片,經三立新聞網網路編輯 林敬旻 (另為不起訴處分)報導並經被告楊昌燁轉貼分享,被告呂育嘉見被告楊昌燁上開分享報導,亦感到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以臉書帳號「呂育嘉」轉貼上開報導,並張貼「垃圾人渣徐先生很好你紅ㄋ!乾脆把你ㄉ小雞雞順便拿出來電電看」等內容之公開留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可推知對告訴人徐福國產生貶抑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徐福國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徐福國告訴被告楊昌燁、呂育嘉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卷第20至24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