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 莊閔仲 被告 陳育鍾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字第176號卷第2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養骨補品醫藥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費用250,000元及一年復健費用5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至18頁反面)。又於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2,000元之請求,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至8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嗣原告為前開減縮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未超過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應改行簡易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嗣經減縮聲明後,猶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區○○○路與南北九路口時,欲右轉南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直行接近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處後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左腳踝脫臼併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9,000元;㈡薪資損失139,500元;㈢看護費用39,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97,5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元,及原告因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請假住院所受3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需專人照顧,被告對於有無看護之必要性則有爭執。又精神慰撫金之判給應審核各種情形,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等均應加以斟酌,而被告目前於大學就學中,名下並無不動產,事故時擔任工廠生產線人員,被告父、母皆賴被告維生,故請斟酌上開情形,判給適當之精神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區○○○路與南北九路口時,欲右轉南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直行接近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處後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左腳踝脫臼併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㈢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卷),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於交叉路口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明顯,且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區門診收據收據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35,000元;另因進行鋼釘拔除手術,需於104年9月23日請假住院3天,而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原告請假申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39,500元(計算方式:135,000+4,500=139,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自得請求按每日1,3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39,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前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腳踝脫臼復位併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至該院急診,住院後於103年9月23日進行左腳踝脫臼復位併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石膏保護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自103年9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起1個月,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前開傷害,而有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3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1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9,000元(計算式:1,300×30=39,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9,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踝脫臼併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為治療上開傷害,於
103年9月23日進行左腳踝脫臼復位併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併石膏保護1個月,又於103年10月20日進行遠端脛腓關節鋼釘移除手術,術後需休養且不可負重長達約3個月之時間,另於104年9月23日進行左腳踝內固定鋼釘鋼板拔除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難以言喻。又被告目前於大學就學中,事故時係擔任工廠生產線人員,於102年度及103年度分別有303,562元、240,258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價值1,166,81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97,500元(計算方式:19,000+139,500+39,000+200,000=397,50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