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珠於民國104年8月6日10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口之佑順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同向前方正減速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英光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陳英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第三腰椎骨折術後併內固定、脊椎鈍挫傷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英光告訴被告張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珠已與告訴人陳英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英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