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陳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6,964元(含本金195,174元、已結算利息1,790元)及前開本金自110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