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區○○路之正義公園邊之草地上,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50公克、驗餘淨重0.04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江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5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月18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同年2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