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嘉元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7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成都街方向行駛,行經後埔街與後埔街4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超車搶先於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後埔街44巷行駛,適有告訴人 洪娥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葉碧玲 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於被告騎乘甲車超車並右轉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娥珠、葉碧玲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娥珠受有右足挫傷、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葉碧玲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娥珠、葉碧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10年3月
4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