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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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淮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淮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7418號偵查卷第17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1時,在新竹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綽號 小花 之男子而犯幫助洗錢罪(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18號被告蔡淮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淮漢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花」之男子使用。嗣「小花」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內,向 劉福光 搭訕,並與劉福光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其後即後即以暱稱「陳」或「SALLY」向劉福光訛稱阿嬤中風要醫藥費、撞到孕婦要賠償及人在香港發燒遭隔離需要協助云云,致劉福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福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淮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福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