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黃琦雯 代理人 蘇軒儀 律師
慶啟人 律師相對人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雅慧
林宣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莊雅慧、林宣宏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呈之民事起訴狀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之請求金額有異,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金額有所誤植,更正為下:先位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萬2,563元,其中1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2,56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宣宏應給付聲請人1萬30元,以及其中1萬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宣宏應給付聲請人8萬5,000元,以及其中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均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0萬元,以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萬2,563元,其中1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2,56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金額有所誤植,請法院依據更正之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重新核算本件裁判費,原告業已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號裁定繳納2萬2,582元之裁判費,若法院重新核算後,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有溢繳之情事,請法院退還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次按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宣宏應給付原告53萬4,889元,以及其中160,000元部分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宣宏應給付原告12萬9,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宣宏應給付原告1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宣宏應給付原告3萬2,563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宣宏與被告樂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219元,暨其中6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以及8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樂均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宣宏與被告樂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3,976元,暨其中6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宣宏、被告樂均公司以及被告莊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以及8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7萬3,30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收領上開補費裁定後,已依據裁定內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而上開補費裁定亦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查,上開補費裁定依據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錯誤導致溢收之情,聲請人亦無因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嗣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理由欄第一項所示,經核係屬訴之部分撤回,或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訴訟費用差額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無因其撤回或減縮訴之聲明,而認其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無因計算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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