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5日下午10時起至同年2月23日晚上
7、8時許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汽車旅館內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2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27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2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71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0.27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713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2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