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邀同訴外人 陳明滄
,於台北市○○區○○路樸寶營造公司之工地,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被告於97年9月25日領錢
後立即還款。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3,0
00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