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0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8年11月止,
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552元,屢經催繳,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
告應給付6,552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申購
優惠專案首機同意書、用戶欠費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
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堪
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522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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