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1年11月12日凌晨2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肇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蔡澤松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0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堪認應有悔悟之意,暨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僅199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陳肇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後告知該店店長蔡澤松,查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澤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澤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楊文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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