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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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肆肆貳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純質淨重23.089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22.4425公克」、證據欄(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孟 」之成年男子(見偵查卷第33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阿孟」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24號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24.3890公克,淨重23.0890公克,純質淨重共22.4425公克),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枚),因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