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慧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2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張雅慧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
4日,是以,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雅慧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9日2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
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