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他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他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上訴,該案於106年1月20日確定,故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4所示之罪,誤載確定判決日期為105年1月17日,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酒駕之公共危險│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3第1項第1款│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3日│103年5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及案號│字第25565號│度偵字第24873│度撤緩偵字第││││號│2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103年度交簡上│104年度原沙交││事││第421號│字第426號│簡字第28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103年度交簡上│104年度原沙交││定││第421號│字第426號│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7月29日│││日期││││├──┴──┼────────┴───────┴───────┤│備│均得易科罰金。且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註│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註)││││││││├─────┼──────────┼────┼───────┤│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3年9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2││││及案號│2、5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事││167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定││167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20日│││││日期││││├──┴──┼──────────┼────┴───────┤│備│得易科罰金。│││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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