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24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因與 郭凱鎰 雙方兩人因有債務糾紛,郭家豪不滿郭凱鎰避不見面,心生怨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區○○街○○○號前,見告訴人 郭佩珊 所有、由郭凱鎰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鋁製球棒毀損為郭佩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板金、引擎蓋、車燈等處,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43號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