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惠於民國102年5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其妹 林淑櫻 住處,本應注意將其所飼養具攻擊性之黑色土狗為戴上嘴罩、關入籠內、以繩索栓住或為其他適當之拘束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該犬隻,任由該犬隻在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自由活動。適告訴人 張秀文 在其騎乘之輕型機車腳踏板搭載小狗,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黑色土狗見狀立即從上址衝至門外巷口之道路上追咬,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髖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