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純質淨重:拾伍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5.11公克、0.22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5.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乙○○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富台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當場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2包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7頁、第59頁、第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核交卷第21頁至第22頁、毒偵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5頁)、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43頁)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偵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8時起至9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吸食器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查獲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又被告因於111年5月4日施用毒品之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1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執行上開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自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然而,依前開說明,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屬於刑罰之性質不同,本案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被告主張2者有吸收關係(本院卷第45頁),尚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臨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方,
而對被告進行盤查、攔停,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被告主動開啟車門讓員警目視有無可疑物品,並將其背包內放有毒品之盒子打開並交付員警扣押等情,有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43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係主動坦承其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考量員警原本係因被告違反交通法規而將其攔查,縱使員警確認人別時已知悉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在被告主動交付其毒品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次持有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交予警方,並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而坦承本案犯行(毒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
賣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海洛因,其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其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次被告同時購入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達15.33公克,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欲將所上開毒品流通於外或有其他導致毒品嚴重擴散之情形,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十分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及被告姊姊扶養,入監前從事人力工作,日薪約1,000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5.11公克、0.22公
克,總純質淨重為15.33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海洛因已滅失,自毋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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