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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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欄末補充「陳俊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告訴人 黃威竣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埔心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大園交流道機場入口時,依前揭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黃威竣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1至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案發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8至第23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駕駛租賃車輛接送人員進出機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至3頁、偵緝字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見偵字卷第15頁),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31日桃檢坤偵騰緝字第1494號通緝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不符合自首中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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