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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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九0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內,設立「展場白目○─超人氣粉絲團」(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an○ang○iMu○ng),並在該粉絲團刊登甲○○之照片,公開散布「這裡是北部知名職業展場騷擾專家─白目龍的粉絲專頁(非本人所創),歡迎喜歡或是討厭他的人都來這裡分享這位仁兄的點點滴滴吧~」、「個人興趣騷擾SG」等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俟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