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盛鑫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至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赤土崎公園內之椅子上,拾獲 顏均 原因遺忘而遺留在現場之小米牌2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盛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均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行動電話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盛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是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遺忘物,則應指持有人基於本人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物置放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然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於該特定處所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顏均原於離開新竹市赤土崎公園遊戲區時,將其行動電話遺留在該處椅子上忘記帶走,約30至40分鐘後再返回現場尋找時,該行動電話就已經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
7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地遺失,且公園顯係供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遺留在該處椅子上,顯見該行動電話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該行動電話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
,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物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未造成被害人終局財產損害,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的價值,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