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13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孫嘉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劭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檢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83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對債務人陳劭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前係債權人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僅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28條之2、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債權人尚應按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補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5,327元,前揭執行命令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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