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618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江燕玲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林世宗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燕玲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林振義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林振義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江燕玲、林世宗之戶籍地址位於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