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孫益玲 相對人 林坤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苟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9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寄至相對人之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住所,惟未獲得相對人之付款,故本票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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