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肇致事故,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告楊正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正偉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住處飲酒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與 阮氏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黃氏秋紅章正鋒莊惠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213-KRA及293-NBT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楊正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渥、黃氏秋紅、章正鋒及莊惠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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