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 林應專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林應慧
林應昇 林應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閱卷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追加被告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0255號、第10
256號、第10257號、第10258號、第10259號、第10260號、第1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應慧辯稱其提領母親 林王素遲 帳戶內之款項
,存入其自身之帳戶內,是因其先為母親代墊銀行繳交本息、稅款、水電費等,之後再1筆提領返還歸墊一節不可採部分:
被告林應慧於偵查中供稱:(問:收租的錢?)錢入媽媽戶頭,媽媽要用我就領現金給媽媽,有些是我代墊,累積1個數額,媽媽同意後,再領錢給我...(問:為何有些錢轉入你戶頭?)有些款項是我先代墊,媽媽想法是錢先轉到我戶頭,再由我去付錢,合庫大華分行在我家附近,所以比較方便等語明確(105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46頁),可知依照被告林應慧上開所稱代墊之部分,並未限定僅止於銀行利息、稅款、水電費之項目。又被告林應慧自民國98年以來即與母親同住,此為被告林應慧、聲請人供述在卷(105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43頁、第46頁),且聲請人之書狀中自承「家母是20多年巴金森氏症慢性病、乳癌、膝關節退化、腎功能衰竭等之老病纏身」等語(105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51頁),可知渠等母親林王素遲身體狀況不佳、多病纏身。被告林應慧多年來照顧年邁、身體不佳,且疾病纏身之母親,除了上開銀行利息、稅款、水電費之項目之外,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均係被告林應慧為了照顧母親所需支付之費用。此外,被告林應慧為管理母親財產所需負擔之費用(如:租戶房屋修繕費),以及被告林應慧管理母親財產每月可取得之薪資部分,亦係被告林應慧得以自母親處取得款項之項目,是以,被告林應慧為了照顧母親及管理母親之財產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僅止於上開銀行利息、稅款、水電費,聲請人以銀行利息、稅款、水電費均係自母親帳戶支出一節,遽認被告林應慧上開所辯不實,稍嫌速斷。
㈡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應慧提領700萬
元作為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案件假執行之擔保金部分:
依照授權書之記載(105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13頁),林王素遲授權被告林應慧之事項包含「委託代理訴訟」,而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請求遷讓房屋之事件中,林王素遲與被告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同為該訴訟之原告,被告則為聲請人,直至該民事案件104年7月31日宣判為止,林王素遲仍為該訴訟之原告,並未改變,且於該判決附表四「原告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中記載:編號3,姓名「林王素遲、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判決主文「第3項」,假執行擔保金額「623萬元」等情觀之,判決所稱「原告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人尚包含「林王素遲」,自難認林王素遲已無訴訟利益存在,故聲請人以林王素遲於判決前已將所有權轉贈給被告林應慧、林應昇,而已無所有權,已無訴訟利益云云,顯有疑問。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應慧與林王素遲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應負有返回之義務部分:
不起訴處分書係認,依照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林應慧既有得到林王素遲之授權,則被告林應慧領取林王素遲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應無聲請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或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而無法以刑法加以相繩,至於被告林應慧於委任關係消滅後,究竟應返還多少客體、範圍?以及被告林應慧於管理林王素遲名下財產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等節,均屬民事糾葛,自當循求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自無法以此民事糾葛遽認被告林應慧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刑事犯罪。
㈣針對時效部分:
不起訴處分書雖稱「被告林應慧係自94年1月14日起迄94年10月19日止,臨櫃提領林王素遲復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4年10月19日完成,然本件告訴人遲至105年
4月29日始遞狀提出本件告訴(105年度他字第4001號),有刑事告訴狀暨本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等語,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範圍係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1,即自「94年1月14日」至「95年
4月17日」,是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所稱「自94年1月14日起迄94年10月19日止」、「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4年10月19日完成」等語,顯係誤載,應係「自94年1月14日起迄95年4月17日止」、「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5年4月17日完成」,聲請人遲至105年4月29日始提出告訴,亦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故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整體結果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確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定被告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