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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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再抗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簡維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繳回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動寬頻業務(下稱4G業務)頻率,不得於繳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並於申請繳回未獲核准前不得使用他方繳回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附表編號2所示之頻率(下稱C1頻率),詎相對人未依約將附表編號1之頻率(下稱C4頻率)申請繳回,且就伊繳回之C1頻率申請指配使用於4G業務獲准,恐造成伊驟失市場競爭優勢及客戶規模,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為㈠相對人應即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㈡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4頻率;㈢在相對人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經核准前,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頻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經該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第158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305萬0,272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上開㈠、㈡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以54,711萬8,523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上開㈢之聲請。兩造分別對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第一審法院裁定作成時點,並非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基準時點,倘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自應於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具備保全之必要性,此與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應具備訴訟要件,且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均得審酌者,並無二致。是抗告法院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聲請人原先聲請無法達其目的時,亦僅係聲請人可否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請而已,而非限制抗告法院不得審酌該變更之情事。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28日繳回C4頻率,且其對於C4頻率之使用權利已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C4頻率,再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18日使用C4頻率等情,有通傳會105年9月14日會議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106年6月16日函在卷可稽,足徵再抗告人無待法院裁判即已達其本件聲請之目的,是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關於相對人可否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審究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158號裁定關於准許再抗告人上揭㈠、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及抗告。
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本件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28日繳回C4頻率,且其對於C4頻率之使用權利已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C4頻率,再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18日使用C4頻率,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原法院據此否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有諭知假處分必要時,得為酌定假處分之方法,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已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依上開規定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