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新高中」當時無人在內之2年13班教室內,徒手竊取少年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4人置於前述教室各自座位上之書包內或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江○○等4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江○○、林○○、劉○○、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江○○、林○○、劉○○、劉○○等4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行竊地點係在鳳新高中二年級教室,依我國學制,高中二年級為16歲至17歲所就讀,被告既知進入行竊之校園為高中(見警卷第2頁),當知該校二年級之學生年齡,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參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鳳新高中之行竊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之單一竊盜行為。又被告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恣意進入校園內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妨害學生就學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共2,800元),並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渠等共9,200元(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年輕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觸犯本罪,對他人財產法益及校園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共2,80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共9,2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現金金│備註(鳳新高中2年││││額(新臺幣│13班教室)││││)││├──┼────┼─────┼─────────┤│1│江○○│1000元│第3排第1個座位│├──┼────┼─────┼─────────┤│2│林○○│500元│第1排第4個座位│├──┼────┼─────┼─────────┤│3│劉○○│1000元│第5排第6個座位│├──┼────┼─────┼─────────┤│4│劉○○│300元│第6排第6個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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