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楊琬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對人 呂尚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訴外人 張家誠 詐騙,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匯款至相對人名下帳戶,相對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抗告人與張家誠間之民刑事案件係由臺中地院審理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屆時本案審理程序所為證據調查(如調閱相關卷證)應以臺中地院管轄較為便利,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便利性及兩造公平性,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地設
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士林地院有管轄權。又張家誠係在臺中市對抗告人實施詐欺行為,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26頁),且抗告人係前往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匯款入相對人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北屯分行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可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中市,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原審則無管轄權。
㈡據此,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審考
量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按以原就被原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至於本件若需引用抗告人與張家誠間之另案訴訟資料作為證據,調卷即可取得,由士林地院審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移送臺中地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