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楊雅晴
楊雅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惠如林秉宏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3,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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