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玉現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伊珊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暨聲請狀附圖1所示之採光罩、冷氣室外機之地上物、附圖2之鐵門、鐵窗、附圖3紗網、採光罩、冷氣室外機、熱水器、雨遮、鞋櫃、洗衣機全部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遷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細位置、面積待實際測量後補呈);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暨聲請狀附圖3所示之外牆、鐵門、兩邊柱子均拆除後,回復原狀如92莊使字069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照片(詳細位置、面積待實際測量後補呈)。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加總為10.2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8頁、第160頁),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9,120元【計算式:10.26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平方公尺=114萬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惟聲請人前已先行繳納2萬3,176元【計算式:1萬元+1萬3,176元=2萬3,1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溢繳裁判費1萬791元【計算式:2萬3,176元-1萬2,385元=1萬791元】,據此聲請退還裁判費1萬7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