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振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美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因而與被告蕭振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美君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美君告訴被告蕭振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