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66、25472、25484、113年度偵字第438、10
67、1299、1312、1664、1763、2101、3107、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美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君毅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下將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謝依樺 等14人,使謝依樺等14人將款項各匯入上開五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謝依樺等1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各被害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將來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謝依樺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謝依樺等14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謝依樺等14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5張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謝依樺(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向謝依樺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遊戲云云,致謝依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8日18時51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日18時55分許3萬6000元2 鄧顥頻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LINE向鄧顥頻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鄧顥頻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5日9時46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3 陳星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G向陳星妤佯稱:為轉型要出售商品,及提供抽獎,有中獎須先匯款核銷訂單云云,致陳星妤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紀錄4 姚麗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麗艷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麗艷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同日10時51分許5萬元5 古敏瑩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古敏瑩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古敏瑩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4萬9983元上海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擷圖同日18時58分許4萬9986元同日19時許2萬6081元6 徐瑞亮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徐瑞亮佯稱:已在香港開兩間豐胸醫院,想在臺灣再開一間,再謊稱境外之款項無法到臺灣云云,要求徐瑞亮先行匯款,致徐瑞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4日13時7分許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7 高玉娟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提供不實之包包買賣資訊,致高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6日19時59分許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擷圖、即時轉帳擷圖8 洪偉軒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洪偉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7日0時12分許2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擷圖9 吳坤珍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吳坤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坤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6日14時10分許6萬元將來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0羅伃媖(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羅伃媖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羅伃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7日15時許5萬元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手機擷圖11 李家源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李家源佯稱:其販售之商品無法付款云云,再以假冒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轉帳才能獲得授權簽署云云,致李家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9日0時38分許4萬9975元將來銀行帳戶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暨轉帳擷圖12 許宜蓁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向許宜蓁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遊戲云云,致許宜蓁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8日19時許4000元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證明擷圖13 陳採色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採色佯稱:欲以蝦皮賣場連繫交易細節云云,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開通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採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20時23分許(到台新銀行帳戶日)4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同日20時26分許(到台新銀行帳戶日)4萬9986元14 彭祺鈞 (有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電話向彭祺鈞佯稱:係酷樂網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升級云云,致彭祺鈞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到台新銀行帳戶日)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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