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被告陳雅香
薛弘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附民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負擔。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丙○○為成年人,與戊○○(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成年)、歐○○(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最後接續犯罪行為仍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時間,透過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TANGO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丁○○之女友甲○○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實內容,致甲○○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其表妹張翔舒名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或其姓名不詳友人之不詳帳戶,分以無摺存款、轉帳匯款至丁○○名下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丙○○名下中華郵政壽豐志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友人 王柏崴 名下中華郵政馬公中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蔡冠宇 名下中華郵政馬公東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各次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9萬元不等之金額,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某日止,丁○○、丙○○、戊○○、歐○○以上揭方式,向甲○○共詐得6,097,958元。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王柏崴、蔡冠宇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亦與另案少年歐○○於偵查所述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TANG
O暱稱「 蔡小宏 」、「弘」、「弟友黑點」、「貢丸虹友」、「丁○○友戊○○」、「丁○○友丙○○」之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甲○○與丙○○、丁○○之父之通話紀錄光碟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含丁○○名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王柏崴名下馬公中華路郵局帳戶、蔡冠宇名下馬公東文郵局帳戶、丙○○名下壽豐志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是為了加重處罰數人共同犯詐欺罪而規定,立法理由提到,「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實數共同正犯之間藉由「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就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本來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可。然而本款之加重處罰,是一種對於共同正犯的刑罰加重。就行為不法性而言,共同正犯之其中一人,即使僅實施行為分擔之一部分,但在犯罪支配理論之下,被認為是必須與其他成員「直接交互歸責」,或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只要其中一位參與者親自實施不法構成要件,縱使其他參與者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樣要視為自己親自所為。因此所有參與者的行為分擔被理解為一種「假設性的總體行為」,所有人均被視為具有正犯資格而接受正犯之處罰。本款則是將這種「假設性的總體行為」當成加重處罰之事由,只要認定為三人以上均為共同正犯,仍可根據本款加重處罰(參 王皇玉 「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論文第73至75頁)。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本件未有同時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情事,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似乎有誤等語。查本件被告丁○○、丙○○、戊○○、少年歐○○於附表一編號1至5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2「詐騙內容」欄所示各種佯裝話術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2「詐騙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被告丁○○、丙○○、戊○○、少年歐○○為使詐欺取財得以既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長時間分工合作,再分別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反覆向告訴人實施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有成員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丙○○、戊○○、少年歐○○等四人均為共同正犯,自可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處罰。
⒊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戊○○、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四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
8號卷,下稱偵448卷,第5至11頁),被告丁○○、丙○○與少年共犯本件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王柏崴、蔡冠宇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告訴人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
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被告丁○○之舉,係被告丁○○、丙○○、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㈡科刑:
⒈刑法第18條減刑部分:
查被告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448卷第9頁),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犯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並非屬一般集團化、組織化,並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的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形式,被告丙○○、戊○○僅係配合被告丁○○以各種話術藉口,向特定之人詐取金錢,情節尚屬輕微,復被告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本院因認被告三人所犯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要件,然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人數增加有特別之惡性,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故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三人在客觀上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丙○○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就被告戊○○上開2種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三人最初行為當時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丁○○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而與被告丙○○、戊○○向告訴人佯稱償債、神明附體、支付保釋金、無生活費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受有6,097,958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三人所為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亦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於本案犯罪中,被告丁○○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間某日止,長時間利用與告訴人之男女朋友關係,直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詐騙告訴人,復為加深其詐術真實性,指示被告丙○○、戊○○分別扮演他人,共同向告訴人施用各種詐術詐騙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丙○○、戊○○,被告丁○○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居主要角色;另參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可佐,並綜合考量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與奶奶;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23,000元至24,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被告戊○○自陳:
大學肄業、職業軍人、月入約4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⒋又被告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目前亦均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而被告丙○○已於110年1月15日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第一期款,被告戊○○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
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丙○○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履行。
㈢沒收:
⒈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及少年歐○○向告訴人詐取金額共計6,097,958元,屬於被告及少年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該犯罪所得係告訴人以無摺存款、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被告丁○○,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丁○○之項下宣告沒收與追徵,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丁○○、丙○○、戊○○、少年歐○○與告訴人各以
3,000,000元、500,000元、160,000元、35,0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丁○○、丙○○分別於110年2月15日前各給付260,000元(第一期250,000元+第二期10,000元)、10,000元(僅給付第1期部分款10,000元),被告戊○○已向告訴人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
2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
12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其餘尚未給付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丁○○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其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共計3,69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00,000元+160,
000元+35,000元=3,695,000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告訴人以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已和解成立之3,695,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402,958元【計算式:6,097,958元-3,695,000元=2,402,958元】,再扣除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丁○○已償還28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73頁),經計算後為2,117,95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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