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邱芃仁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小額借款,業務表示需簽訂買手機合約,簽約後該業務請同事拿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給予,並將手機領回去。抗告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已清償逾1萬5000元。後續相對人說還有餘額未繳清,才知被業務詐騙簽約,於同年月28日報案處理。抗告人沒有簽署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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