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林和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告林和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9日7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有為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因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離去致無法當場攔停舉發,為此舉發機關遂於109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13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5月12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天騎車經過該路段,突然有一個人衝出,原告當時嚇到就往旁邊車道騎過去,後來就收到此罰單,如果有人突然從旁邊衝出來,你會不會嚇到,這是人的自然反應,所以很冤枉,而且寄過來的照片,也沒能清楚地看見原告的車號,既然是逕行發行,也應該有清楚之照片才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即可清楚辨識(錄影光碟「影片.avi」),並經親臨現場之警員目睹而作成本件答辯書:「職於103年3月29日7-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7時46分許,見民眾騎乘機車從新五路2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蘆洲方向行駛,職乃趨前攔檢,惟該駕駛人行駛快車道(禁行機車道)往蘆洲方向逃逸,記住該車車號(000-000)後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由上開影像及供述證據可證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存在,且舉發警員之位置與原告甚近,應可清楚辨明本件原告之車牌無誤,舉發通知單又是於違規發生之當日作成,要無錯認或誤寫之可能,違規事實明確,已然甚明。
2.至原告聲稱備受驚嚇而等語,惟自本件採證畫面以觀,原告於行駛於系爭路口時即已在警員尚未進行攔停動作前,將系爭機車之方向往禁行機車道前行,足見其在看見本件警員之前即已決意行駛禁行機車道,其意思之形成在本件警員制止其行為之前,乃是原告依自己之意思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受外力影響所致(錄影光碟「影片.avi」);綜上所述,縱令取信於原告上揭「備受驚嚇」之主張,究難謂受驚嚇之原告與其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有何關聯性;且原告先於起訴中主張其係於當下受到驚嚇才為系爭違規行為,其後又主張自己非違規影片中之駕駛人,其前後主張顯然存在矛盾之處,原告所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篤,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29日7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事證之採認是否確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有人突然衝出來而嚇到,故自然反應往旁邊車道騎去之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109年3月29日7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有為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因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離去致無法當場攔停舉發,為此舉發機關遂於109年3月2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13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5月12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3058號函、處分書、違規監視錄影採證照片、系爭現場禁行機車之道路照片、舉發員警答辯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暨第57頁至第61頁、第63、65、67頁、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29日7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事證之採認應屬確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均有規定在案。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即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3月29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弄3段口,發現民眾騎乘系爭機車,從新五路2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蘆洲方向行駛,乃趨前攔檢,惟該駕駛人騎快車道(禁行機車道)往蘆洲方向逃逸,經記下該違規車輛車號後(000-000),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年5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305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載:「職於109年3月29日7-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7時46分許,見民眾騎乘機車從新五路2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蘆洲方向行駛,職乃趨前攔檢,惟該車駕駛人行駛快車道(禁行機車道)往蘆洲方向逃逸,記住該車車號(000-000)後,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相符,復有被告所提該現場違規監視錄影照片,確實可見於該錄影監視畫面所顯示時間03/00000000:46:47至07::46:51時(見本院卷第81頁之四張照片),見一機車於該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先從新五路2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蘆洲方向行駛,而經警趨前攔檢,然該駕駛人卻騎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往蘆洲方向逕行駛離等情相符,並有系爭現場禁行機車之道路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其當天經過該路段,而當時在該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從新五路2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蘆洲方向行駛後卻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亦僅有該一輛機車,而於員警經趨前攔檢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離去之距離甚近,當日光線並為充足,視線亦無遭任何遮蔽等情(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足憑),則本案員警見該機車違規經趨前攔檢,然因該車駕駛人騎行駛禁行機車道往蘆洲方向離去,員警所記住該車車號(000-00
0)後,依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即應屬無誤。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29日7時4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事證之採認應屬確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有人突然衝出來而嚇到,故自然反應往旁邊車道騎去之情,乃屬不可採。查,原告雖稱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有人突然衝出而嚇到,乃自然反應往旁邊車道騎去乙節。然此,此依現場違規監視錄影之採證照片,於該錄影監視畫面照片所顯示時間03/00000000:46:47至07::46:51時(見本院卷第81頁之四張照片),僅見有一機車於該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於系爭機車於從新五路2段行駛而來時,除未見有何人突然衝出之情事外,於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往蘆洲方向行駛時,系爭機車其行徑方向更未見有欲從執勤員警所在之右側慢車道行駛而去,反係於執勤員警趨前攔檢時,該駕駛人即遂行騎承系爭機車逕行往執勤員警左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離去自明,為此,原告主張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有人突然衝出來而嚇到,故自然反應往旁邊車道騎去之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至於原告系爭機車所另違反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即另案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則核與本案系爭機車另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二者違規行為態樣顯有不同,要屬二事,自不生一事二罰之事,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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