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29號抗告人君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良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業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括抗告法院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之債務額為61萬9,000元,其破產財團亦僅有15萬元,是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