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筑於民國108年9月7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12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黃禹心 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被告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恥骨骨折、右膝及右手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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