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張博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另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被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號)、代表人 李輝宏 之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上開資料後,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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