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聲請人 李謀籐 相對人 張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臺東市○○街○○號或臺東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6年9月19日│6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326222││├─┼───────────┼─────────┼───────────┼───────────┼────────┼──┤│2│106年12月1日│1,0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294128││├─┼───────────┼─────────┼───────────┼───────────┼────────┼──┤│3│107年8月15日│15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441196││├─┼───────────┼─────────┼───────────┼───────────┼────────┼──┤│4│107年8月19日│3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205307││├─┼───────────┼─────────┼───────────┼───────────┼────────┼──┤│5│107年8月20日│3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205308││├─┼───────────┼─────────┼───────────┼───────────┼────────┼──┤│6│107年8月21日│2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284549││├─┼───────────┼─────────┼───────────┼───────────┼────────┼──┤│7│107年8月30日│10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日│CH28455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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