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晏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晏文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更正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其中一支Dr.Wu潤透光密集淡斑精華20ML為試用品);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告官晏文君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晏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百貨」永和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副理 吳明哲 所管領之
Dr.Wu潤透光密集淡斑精華20ML2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於離開之際觸發警報器,經吳明哲發現將官晏文君攔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起出遭竊之商品(業已歸還吳明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晏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貨架上之寵愛之名 白無暇 乙基維他C淡斑精華1支(價值1280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此商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在店內、店外及被告身上均未尋獲遭竊之寵愛之名白無暇乙基維他C淡斑精華,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商品,尚有疑問,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