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前一年半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搬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萍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公寓住宅,及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賭具與賭客 傅明財 、 林志松 、 蘇忠義 、陳雅玲等人,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賭金,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賭金,自摸者需支付林雅萍100元做為抽頭金而營利。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個及抽頭金400元。
二、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處。
㈢查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
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