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存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致存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9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北市○○區○○路○段與宏國路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黃德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甫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林致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黃德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黃德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顱內出血(少量硬腦膜下出血)、高位脊髓損傷(第一頸椎附近)、頸部以下癱瘓、二側肺部鈍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支持、第三腰椎脊椎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出血、神經性休克及心跳過慢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於107年4月19日轉往嘉義市西區安心醫院救治後,仍於107年5月16日23時23分許,因第一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致急性呼吸衰竭、脊髓性休克死亡。而林致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致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俊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劉品潔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
107年度相字第298號相驗卷第26至39、41、42頁、107年度相字第727號相驗卷第14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8號卷)。
㈤卷附之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一般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見107年度相字第298號相驗卷第4至7、40、43、46至58、60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回歸一般過失致死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安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黃德雄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和解書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727號相驗卷第22至24頁、107年度偵字第3030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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