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6B01008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9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8768號函暨檢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記取教訓,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屢屢再犯,另兼衡念之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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